![]() 正因如此,现代法律的生存与运作由于对形式理性的强调,使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成为多余的东西。 [4]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应当看到,形式美感固然是必要的,但其重要性与价值层面的重大意义相比仍然应退居其次。 注释:[1]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此处所说的人格权法定是指通过法律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类型等明晰化,因而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体系具有封闭性。实际上,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涉及两种立法思路的差异。[9]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适用人格权法的相应规则加以调整。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 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弘扬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种做法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而且,该作者自己也知道:情绪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与特点,它是一种复杂而又难以用语言形容的生理反映及心理感受。 现代心理学把区别于认识活动、有特定主观体验和外显表现,并同人的特定需要相联系的感性反应统称为感情。犯罪学上对情绪和情感的论述是从犯罪原因或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的,它所联系的对象是犯罪行为。[14] 孟昭兰主编:《情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因而,希望可划分为情感上的希望和意志上的希望。 (2)心境对人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积极良好的心境使人向上,而消极不良的心境则使人厌烦消沉,甚至导致违法犯罪。遗憾的是,俄罗斯学者没有做到这一步。 俄罗斯学者尽管不仅认识到了传统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阙如的事实,而且也对情绪、情感因素与罪过的具体关系进行了探讨,但当他们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时候,他们最终没有走上正确的道路。(二)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分析中,犯罪学家看中的是情感动机。(3)陈教授既然意在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当然地,情绪、情感作为罪过心理的一个要素,应该与罪过心理中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同样地成为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的要素,并能够在司法定罪中发挥作用。 这说明情感因素在罪过理论中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确立,他们的所谓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口号,始终是一句不见落实的空话。例如我国刑法学家姜伟教授主张重视情感因素对罪过的作用与影响,并试图把情感作为罪过心理的第三要素。这两个条件即人们常说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事实上,情绪因素不能成为罪过的内容,任何试图将情绪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都是不可能做到的。 [①]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心理学和罪犯改造学都重视情感因素研究,刑法学也需重视这个问题。而情感经常被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 现代心理学认为,心理过程指心理活动的动态过程,即人脑对客观现实的反映过程。2)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抗拒自己行为的后果)。 [22]这又说明尽管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在罪过中明确规定情绪因素,但其学者已经认识到实际上情绪、情感要素是罪过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心理过程要么不划分,要么就应划分为知、情、意三个方面。这一状况,引起了当代一些刑法学者对完善罪过理论的关注。因此,激情对于主观罪过程度有一定的影响。3. 二位学者在谈到罪过理论忽略了情绪、情感因素的同时,特别指出,有些国家在刑法中就规定了情绪因素,如《德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情绪因素的情况就更多了。一个人固然要对自己的心境负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认识有违现代心理学的通识。1)罪过情感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的评价。 当然,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还牵涉到相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诸多问题,本文权做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对刑法罪过理论、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相关方面的深入探讨和全面完善。[⑤]当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的时候,当人们逐步意识到完善传统罪过理论必要性的时候,当学者们提出将情感因素纳入传统罪过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时候,这种状况之下,反观犯罪学的历史发展,我们发现犯罪学家对情绪、情感已多有论述,以及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都似乎与此相关。 在行为人的心理中,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共同指导或驱动着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并不总是处于平衡的地位,当其中一方处于支配地位时,这时心理活动的性质就由处于支配地位的认识因素或情感因素决定着。(二)李安、沈琪两位学者对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二位学者认识到罪过理论中情绪因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试图将情绪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中,笔者认为,其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而情感因素只决定着主观恶性的大小。[⑥] 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而刑法学者或司法人员在对罪行的定性中,着重分析的是罪过情感。而且,动机不是直接关乎危害结果,它不是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 也只有如此,情感因素才能真正在罪过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见,对情绪和情感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就必然导致在罪过的论域中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 [⑤]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同时,我们也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矛盾的特殊性理论的指导。 人为地将知、情、意划分为几个阶段,是不客观的。由此可见,该二位学者所言情绪、情感仍然未脱刑事责任能力的窠臼,以致在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上误入歧途。 [20]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以下。现分述如下:(1)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之中的要害是其认为情绪、情感能降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笔者认为,既然你认为情绪是罪过的内容,那么你对知、情、意就应该同等对待,使它们在罪过心理中居于同样重要的地位,并在分析罪过心理中同样成为必要因素。[④] 杨书文著:《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认识、情感、意志是人的统一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的方面,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韩轶:情感因素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只有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情感才是罪过情感,也只有这种罪过情感才能纳入罪过理论。所以,难以用动机去评价行为的善恶。 感情是标示这一感情性状态和反应的普遍的概念。2. 对陈兴良教授观点的简评陈兴良教授对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讨,有助于罪过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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